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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问答
2026-08-28 新闻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浏览人次:0

一、《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的关系

答:《办法》与新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以下简称GB7718)同步实施,二者相互协调,各有侧重。GB 7718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规定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标示项目以及食品标签标示的技术性要求。《办法》在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散装食品的标识标注行为,强化食品标识监督管理,更好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二、如何理解“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应当在最小销售单元外包装上标注”?

答: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所有强制标示事项,必须在最小销售单元外包装上标注,便于消费者识读。以下情况,不符合在最小销售单元外包装上标注的要求:比如,带有防伪标志的酒盒,将强制标示事项标注在酒瓶上,消费者必须破坏拆除酒盒包装的防伪标志,才能识读强制标示事项。再如,透明包装的包装饮用水,将强制标示事项标注在标签内侧一面,消费者必须通过透明瓶身及瓶内液体透视才能识读强制标示事项。

三、如何界定预包装食品包装的主要展示版面?

答: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展示最大字号标注的食品名称、商标、净含量的同一平视面,可视为主要展示版面。

四、《办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应当在包装上设置独立区域具体标注,设置的独立区域有何具体要求?

答:独立区域是指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特定区域,且不与标签上标注的其他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重合。鼓励在包装上用与背景对比明显的框线划出特定区域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

五、如何理解标签上标注的强制标示事项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

答:标签上标注的强制标示事项所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与背景颜色对比,能够便于消费者在常规消费场景下直观获取标示信息,可视为对比明显。

六、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是否必须以白底黑字的形式标注?

答: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白底黑字,但是白底黑字是在各类消费场景下最易于识读的标注方式,鼓励使用白底黑字的形式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

七、在包装饮用水等透明包装瓶、易拉罐或者玻璃瓶产品上采用激光蚀刻或激光喷码方式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是否符合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的要求?

答:在透明的塑料瓶、玻璃瓶或易拉罐上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便于消费者清晰识读:一是采用紫外激光蚀刻等方式,使标注的食品日期与瓶盖、瓶底或瓶身色差明显;二是在食品标签设计印制时预留独立区域,在贴标过程中将食品日期以颜色对比明显的方式标注在该独立区域;三是采用二氧化碳激光在透明瓶体、易拉罐体上加大加粗加深蚀刻食品日期的字体,并在主要展示版面清晰、准确标注引导语,如在包装饮用水的主要展示版面标注“保质期到期日见瓶肩”,并在瓶肩位置用高度为3.3毫米的数字进行标注。

八、生产日期或保质期到期日如何标注引导词?

答:标注生产日期或保质期到期日引导词,可以在具体日期前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等作为引导词,或者在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和(或)保质期到期日见某部位”作为引导词。

九、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的引导语“见包装物某部位”,如何描述准确?

答: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的引导语应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其指示的具体位置便于消费者理解、查找。以瓶装饮用水为例,采用“见瓶身”作为引导语,属于描述不准确,可采用“见瓶颈”“见瓶肩”“见瓶底”“见瓶盖”等作为引导语。

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字体高度有何特殊要求?

答:“见包装物某部位”字样的字体高度应当符合《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十一、如何确定多层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

答:对于单层包装的预包装食品,应当以包装工序完成的日期作为生产日期。对于多层包装的预包装食品,应当以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工序(即内包装)完成的日期作为生产日期。

包装完成后,即单层包装工序和多层包装食品的内包装工序完成后,仍需灭菌、发酵等工序的,可以将相应工序完成日期作为生产日期。

十二、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GB/T 22111)和黑茶系列标准(GB/T 32719)规定在适宜的条件下,普洱茶、黑茶可长期保存。这类食品如何标注保质期到期日?

答:普洱茶、黑茶等食品在适宜的贮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时,保质期到期日可以以保质期“长期保存”的形式表示。按照此形式标示的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其食品安全性及品质应长期保持稳定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执行标准的相关食品安全及质量要求。

十三、标注净含量的字体大小是多少?

答:标注净含量的字体大小应当同时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和《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十四、个别文字(如I)、数字(如1)较窄,如何理解字体高度与宽度比值不大于3的要求?

答:《办法》中字体高度与宽度比值以同一字号字体中具有完整外框占据最大视觉空间的典型字符为准,汉字以“田”字计,数字以“0”计,字母以“o”计。

十五、食品标识中非强制标示事项的字体大小、颜色对比等是否也要执行强制标示事项的同样要求?

答:食品标识中强制标示事项应当符合《办法》的要求,非强制标示事项应当易于消费者辨认和识读,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建议参考强制标示事项的字体大小、颜色对比等要求进行标注。

十六、同一预包装食品内含有多件定量包装食品的,应当标注规格,是否必须标示“规格”字样?

答:“规格”作为引导词可选择标注。

十七、动物源性食品名称如何满足《办法》第十六条有关体现所用原料的要求?

答:为避免食品名称欺骗、误导消费者,《办法》强调食品名称应反映食品真实属性、如实体现所用原料,规定以动物源性食品原料制成的食品,其名称体现畜禽肉或者动物性水产品原料的,该原料应为主要原料。其中,名称仅体现一种的,所用原料应全部来自该畜禽肉或动物性水产品;名称体现两种以上的,所用原料应按添加量从高到低在名称中排序。如,使用牛肉、猪肉两种原料制作肉丸,不得以“牛肉丸”作为食品名称。

十八、以动物源性食品(畜禽肉或者动物性水产品)为原料制成的水饺、包子等食品,其名称如何体现畜禽肉或者动物性水产品原料?

答:水饺、包子等食品名称如果体现动物源性食品原料的,应按照动物源性食品原料的添加量从高到低在名称中体现。如馅料中仅使用牛肉作为唯一的动物源性食品原料的水饺,可称牛肉水饺。如馅料中使用虾仁、猪肉作为动物源性食品原料,且虾仁添加量高于猪肉添加量的包子,可称虾仁猪肉包子。仅作调味使用的动物源性原料(如速冻馄饨中使用少量虾皮调味),可不在食品名称中体现。

十九、哪些形式属于在食品标识中标称适合未成年人?

答:食品包装上标注的文字、图像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食品适合未成年人食用的,视为标称适合未成年人,商标除外。如固体饮料包装上使用婴幼儿形象。

二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及相关问答中规定了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及相应液态产品中营养强化剂的允许使用品种及使用量。若儿童用乳粉及相应液态产品按照GB 14880规定使用营养强化剂,是否可作为“标称适合未成年人食用”的依据?

答:企业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中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及相应液态产品中营养强化剂的允许使用品种及使用量规定,生产经营的相应产品标称适合儿童食用,符合《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十一、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多个生产地址的,应该如何标注?

答: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多个生产地址的(即一证多址),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标注:一是仅标注许可证上载明的某一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二是标注许可证上载明的全部地址,并通过包装上字母或数字作为代码指示实际生产地址;三是采用实体标签和数字标签组合的方式标注,如在实体标签上标注其中许可证上载明的一个便于消费者联系的地址,同时,用数字标签的方式标注许可证上载明的其他地址,并通过包装上字母或数字作为代码指示实际生产地址。

二十二、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各自承担部分生产工序生产的食品,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如何标识生产者信息?

答: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各自承担部分工序共同生产的食品,其质量安全由集团公司全部负责的,可在标签上标注集团公司作为生产者,同时,通过数字标签方式标注承担部分生产工序的子公司作为共同生产者信息。

二十三、标注多个生产者信息时,如何达到“实际生产者信息应当易于识别”的要求?

答:标注多个生产者信息时,应确保消费者易于识别实际生产者。比如采用分段换行的方式标注每一个生产者信息,并在生产者信息前使用连续的字母或数字作为代码进行区分。

二十四、保健食品标签的警示用语区及警示用语应如何设置?

答:保健食品标签设置警示用语区及警示用语具体可参照《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执行,但保健食品最小销售单元最大表面面积小于35平方厘米的,警示用语区面积可不受《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规定的“警示用语区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限制,警示用语的标注如字体、色差、字体高度等仍参照《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执行。

二十五、《办法》对保健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非最小销售单元)作出标注要求的意义是什么?该如何进行规范标注?

答:当最小销售单元有多个独立包装或者有多层包装时,外包装根据《办法》关于最小销售单元的要求进行标注后,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再标注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等信息可有效避免消费者拆除外包装后不清楚产品属性,不知道产品是否过期,避免潜在的风险隐患。根据《办法》规定,其中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净含量和规格、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食用量以及食用方法。该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属于内包装,不是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企业在标注时应易于消费者辨认和识读,根据内包装的实际面积和版面情况,合理确定字体大小,也可参考最小销售单元外包装上的强制标示事项相关要求进行标注。

二十六、保健食品标签是否需要标识致敏物质?

答:从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守护过敏人群食用安全、提升产品信息透明度角度出发,含致敏原料的保健食品应按照《保健食品备案工作指南(试行)》和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动完整标注致敏物质提示信息,帮助消费者清晰辨识风险、理性选购。

二十七、保健食品产品名称如为“XXX牌党参黄芪口服液”,是否属于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是否需要标示党参或黄芪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答:根据《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保健食品的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依次排列组成。通用名是指表明产品主要原料等特性的名称,一般以产品原料名称来命名。产品名称“XXX牌党参黄芪口服液”是依据命名规则确定,不视为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此外,保健食品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需经注册或备案,其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是产品质量的重要指标。因此,保健食品产品名称如为“XXX牌党参黄芪口服液”,其标签需依法标注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内容,可不另行标示党参或黄芪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产品标签应与注册或备案一致,内容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不得对产品名称中涉及的原料进行超出产品实际的夸大宣传,不应引起消费者误解。

二十八、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中所包含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是否可以换行标注?

答:《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名称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名称标注。产品名称中所包含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不得分开标注,且字体、颜色和字号应当一致”。根据标注需要,可以对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进行换行标注,但不应影响产品名称的整体性,也不得使消费者对产品名称产生误解。

此外,保健食品命名要求使用“商标名”,而非“商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是对保健食品名称的标识要求,要求其中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作为一个整体,字体、字号、颜色应保持一致,与商标无关。保健食品名称中的商标名应按文字属性与注册或备案内容保持一致。

二十九、对使用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中商标名对应商标以外的商标作出限制的目的是什么?应该如何执行?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实践过程中,部分企业在保健食品标签上使用一个或多个“商标名对应商标以外的商标”,可能会对消费者形成误导。结合此次《办法》出台的契机,通过面积限制和“不得与产品名称连用”等规则,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防止将“商标名对应商标以外的商标”误解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

产品名称中的商标名是指保健食品使用依法注册的商标名称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未注册的商标名称,商标名的对应商标是指和商标名有对应关系的注册商标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未注册商标。该对应商标可为图形标识,并可包含中文、英文字样或其衍生的图形元素。若企业的商标名与多个商标具有对应关系,应选择其中一个商标作为商标名对应的商标,并保持稳定。使用的其余商标应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要求执行。

三十、《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产品名称中商标名对应商标以外的商标,该商标面积不得大于产品名称面积的四分之一,且小于产品名称中商标名面积”。进口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中同时载明了产品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的,使用英文名称对应的商标是否受上述限制?

答:《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五十七和五十八条对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备案凭证)中产品名称的组成和不得含有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并未对产品英文名称内容进行规定,《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产品名称的描述与上述条款一致。《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服务指南》《保健食品备案工作指南(试行)》中要求进口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提供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或进口保健食品备案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生产销售证明资料涉及的产品英文名称是该产品的境外产品名称,用于证明所申报产品已在境外生产销售,且只有境外相关证明内产品名称是英文时,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才会体现英文名称。注册(备案)过程中着重对英文名称与证明资料的一致性进行审核。

基于上述规定,本《办法》所称“产品名称中商标名对应商标”是指产品中文名称中商标名对应商标,如标注进口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内产品英文名称对应的商标,需符合面积限制等相关要求。

三十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上产品名称为“XX牌XXX胶囊”,取得“XX®”商标证的情况下,保健食品标签上产品名称是否可以标注为“XX®XXX胶囊”?

答:保健食品标签上的产品名称应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不得擅自更改。如要调整为“XX®XXX胶囊”,应当履行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变更程序,经核准后方可标注。

三十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是否执行《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规定的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内容,也应当符合《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

三十三、《办法》是否适用于食品储运包装标识?

答:仅用于食品储运包装的,其标识不适用《办法》。

三十四、是否可以标注销售渠道专供,例如“XX商超专供”?

答:《办法》未禁止“销售渠道专供”的标识。如标识,除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三十五、《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前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以下称食品),实施后能否继续销售?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25)和《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生产的食品,必须符合上述标准和规章的规定。在实施之日前生产的食品,如标识内容违反上述标准和规章中禁止性规定的,不得继续销售,如标识内容没有违反上述标准和规章中禁止性规定的,可销售至保质期到期日。例如,如某一食品标识中含有“零添加”内容,不得继续销售。

Start at 2015-10-19 10:30 AM